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訴字第1號
- 原告
- 趙紀緯
- 被告
- 謝敏熏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24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涉犯行使及偽造私文書業經鈞院114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其行為亦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被告謝敏熏就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親口坦承犯行,並經鈞院以上揭判決論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重要之證明力,被告不得於本件民事程序中就其已認罪之核心犯行翻異其詞、重為爭執,合先敘明。
⒉被告原為原告之下游經銷商,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訂「BARACHIE鉑瑞可」香水經銷合約,依約被告僅得向原告進貨,不得繞越正規管道另行輸入。詎料,被告竟自113年4月24日起,提出假冒身分資料,謊稱欲於馬來西亞等地區銷售,施用詐術欺瞞原告於中國之上游工廠即平潭蘇格安雅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蘇格安雅公司),分51次逕行輸入不得於台灣境內販售、未經完成SGS檢驗之半成品香水,共計5,022瓶。被告明知上開商品係以欺騙方式取得之非法半成品,既未取得台灣主管機關之化妝品登錄,亦未完成任何品質檢驗,根本無從合法於台灣市場販售,竟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擅自偽造載有「總代理:唯成企業社、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等完整冒用原告公司資訊之產品背標(下稱系爭標籤),貼附於上開非法輸入商品之瓶身上,以營造具有合法進口、正規總代理授權之外觀,大剌剌地於台南花園夜市、彰化精誠夜市等地對外販售,至113年7月原告發現並查獲時,被告非法輸入之5,022瓶中,已至少2,141瓶流入市場。綜上,上開一連串欺瞞上游、非法輸入、偽造背標、對外販售之行為,環環相扣,均係被告出於故意所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及商業信譽,其不法情節至為嚴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77萬7,183元:
⒈承前所述,被告於答辯狀中已明確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販售貼有『鉑瑞可BARACHIE』香水之數量為2,141瓶並不爭執」,此係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認,是本件販售數量至此已無爭議。退步言,縱認有必要說明數量之推算基礎,亦可由客觀事證加以確認: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分51次非法輸入未經檢驗之系爭香水半成品共計5,022瓶,嗣經原告於被告販售現場及倉庫查獲並扣留2,881瓶,兩者差額即為2,141瓶,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合理推認此差額已遭被告販售完畢【5,022瓶-2,881瓶=2,141瓶】。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金流往來紀錄及進貨憑據,被告向蘇格安雅公司進貨之成本,為每瓶127元(當時被告進價為27元人民幣,以台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為4.755計算,約127元);而依台灣市場實際零售資料,系爭香水之市場零售價格為每瓶490元,故被告每販售一瓶非法輸入且貼有偽造背標之系爭香水,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高達363元【490元-127元=363元】。
⒊縱使,被告抗辯原告之計算未將攤位租金、水電費、攤販規費、試香耗損、包裝耗材、人力成本等項目扣除云云,然依「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為獲取利益」之法理,被告既係藉由不法手段牟利,其為實施不法行為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主張扣除,否則無異於法律允許犯罪者以作案費用折抵賠償,顯與損害賠償制度剝奪不法利益、回復受損權益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其次,就舉證責任而言,被告既主張應予扣除各項成本,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反要求原告就被告之實際成本加以舉證,此種舉證責任倒置之主張,顯不合理。倘被告確有各項成本支出,大可提出實際單據、帳冊、金流紀錄等客觀憑據供鈞院審酌,屆時原告再行回應,方為正當之訴訟程序。然被告迄今就其所主張之各項成本究竟若干,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有成本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再者,被告係以擺設夜市攤販之方式販售系爭香水,並無正式營業登記,亦未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其經營規模及成本結構與一般正規商業通路迥異。況夜市攤販之攤位租金、水電費等支出,本即相對低廉,縱使確有此等支出,金額亦屬有限,根本無從動搖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基礎。被告以此作為抗辯,不僅未能舉證,更與其實際經營型態不符,顯係意圖藉此稀釋賠償金額之卸責之詞。
⒋綜上,本件因被告偽造標籤等刑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商業利益損失之為77萬7,183元【2,141瓶×363元=77萬7,183元】,此一數額有被告自認之販售數量、客觀之進貨成本及市場售價為基礎,計算方式客觀確定,懇請鈞院應予採認。
㈢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商譽損失共5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者,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另觀諸我國實務見解,獨資商號本身並無獨立之法律人格,不能獨立對外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此與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組織有別。獨資企業社僅為出資人營業活動之表徵,其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直接歸屬於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本身。查本件「唯成企業社」係原告獨資經營,被告偽造背標雖係冒用「唯成企業社」之名義、地址及電話,然其所侵害者,實為原告本人之財產權益、商業信譽及人格法益,兩者在法律上同一,損害直接歸屬於原告,原告自得以自然人身分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⒊本件,被告未經授權,冒用「唯成企業社」之名義、地址、電話偽造背標,將一批未經SGS檢驗之非法半成品,強行與原告多年建立之品牌識別綑綁連結,所造成之損害涵蓋以下數端,綜合衡量,請求商譽損失50萬元實屬保守估算:
⑴原告品牌信譽遭冒名:被告持續販售期間長達數月,販售地點遍及台南花園夜市、彰化精誠夜市,接觸消費者人數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均有可能將系爭未經檢驗之問題商品與原告品牌畫上等號,此種品牌印象之污染一旦形成,原告縱投入大量資源亦難以回復,其無形損害之範圍實難以金錢精確估算。
⑵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被告非法輸入之系爭香水未經SGS檢驗、未完成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所要求之化妝品登錄,依法不得於台灣市場流通販售。一旦主管機關查獲市面流通之問題商品,依偽造背標之記載,首當其衝者為原告,原告可能面臨衛生福利部之裁罰、勒令下架、公開警示等行政處分,此等法律風險於被告偽造行為發生之際即已現實附著於原告身上,並不以主管機關實際介入為必要。
⑶消費者投訴之人力成本損耗:消費者誤信系爭香水為原告正規授權之正品,若嗣後發生皮膚過敏、成分疑慮或品質爭議,自會依背標所載聯繫原告,原告須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處理與己毫無關聯之消費糾紛,承擔本不應由其負擔之售後責任,此為因被告偽標行為所直接導致之具體成本損耗。
⑷被迫提起訴訟等維護商業之費用成本:被告之不法行為迫使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及其他相關訴訟,兩造間已涉訟逾十餘件,原告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委任律師費用及各項訴訟費用數十萬元,凡此均屬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引發、原告不得不支出之損害,應一併納入商譽損失之衡量範圍。
⑸綜合上述,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品牌稀釋、行政裁罰風險、消費糾紛成本及訴訟維權支出等各項損害,均係難以金錢精確量化之實質損害,原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衡諸被告行為惡性重大、持續時間長、波及消費者範圍廣,實屬保守之估算,懇請鈞院參酌個案情節裁量准予。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7,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於鈞院上揭判決係認定「謝敏熏未經趙紀緯授權之下,冒用唯成企業社之名義,於平行輸入之香水上,張貼標籤記載『總代理:唯成企業社、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而違反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即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認定與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予辨明:查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32號起訴書中針對商標權部分已明白表示未侵害商標權,且此部分亦經鈞院上揭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未構成侵害商標權而未變更起訴法條,嗣經原告另行提告並經彰化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11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駁回再議在案,故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據此主張其商標權所受之損害,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非法輸入香水瓶身上貼有偽造標籤並販售流出之瓶數至少為2,141瓶,以被告單瓶363元淨利計算,其不法所得約777,183元」云云,並無理由,蓋原告就其受有財產損害及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未盡舉證及說明責任:
⒈經查,原告僅交付140張標籤,上揭2,141瓶香水並未貼有唯成企業社之標籤,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⒉再者,原告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市場之零售價格扣除向上游生產工廠端進貨成本後之價格為363元,再以此價格乘以被告出售之2,141瓶,並據此主張其受有77萬7,183元之損害,惟依原告之主張,該等損害應屬於所失利益性質,然被告所販售之原廠系爭香水之地點分別為台南花園夜市、彰化精誠夜市,藉由夜市往來人流向被告購買系爭香水,又原告並無於上開區域販售同品項香水,故縱使消費者未向被告購買系爭香水,亦不代表會向原告購買之,且如有意購買之消費者亦有可能另外取得國外平行輸入之產品,又或是向國內其他經銷商購買系爭香水。換言之,被告所售出之香水數量係繫諸於被告自身業務能力、擺攤地點、環境等因素影響,縱使被告未售出系爭香水2,141瓶,亦不等同原告將獲得此2,141瓶香水之收益,原告主張之損害完全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不得據此認為此為原告之所失利益。
⒊況且,原告之計算式僅將零售價格扣除進貨成本,並未將攤位租金、水電費、攤販規費、試香耗損、包裝耗材、硬體設備、行銷成本、人力成本等估算在內,原告逕以每瓶363元之利益推算,顯未妥適,被告否認之,又關於被告違反與原告經銷合約一事與本件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原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對被告請求之,不應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⒋是以,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且其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偽造標籤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就所失利益與被告犯罪行為間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一事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至少為50萬元部分,亦無所據,並無理由: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香水為原廠所出產者,並非摻雜不明物質之仿冒品,與原告販售之鉑瑞可香水之差異至多係未在輸入臺灣時依臺灣法規再次進行檢驗,然不等同系爭香水存有瑕疵或是對人體有危害,且迄今並未有任何消費者於購買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香水後有任何不適、投訴,顯見對於原告之商譽並無任何影響,則原告所主張其名譽及商譽受不法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究竟為何,原告始終未予具體化,亦未說明該非財產上損害無法以金錢量化之原因?然損害賠償,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亦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有何造成對原告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乙節,具體明確說明並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泛稱造成原告商譽造成影響,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而將舉證責任委諸法院。是以,縱使被告之偽造行為雖確實應予非難,然被告亦已遭受我國刑法之制裁,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香水在台灣之合法總代理商,被告原為原告之下游經銷商。
㈡被告從中國上游工廠共進口5,022瓶香水至台灣。原告於113年7月,在台南夜市、被告倉庫處,查獲2,881瓶香水,至於剩餘2,141瓶香水業經被告販售完畢。
㈢被告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77號案件中,坦承曾冒用「唯成企業社」之名義,於平行輸入之香水上,張貼系爭標籤。
四、爭執事項:
㈠上揭販賣完畢之2,141瓶香水是否全部均貼有系爭標籤?
㈡若有,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各為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揭販賣完畢之2,141瓶香水是否均貼有系爭標籤?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無法舉證,或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即不能成立。
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簡易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謝敏熏卻私下向中國製造商平潭蘇格安雅商貿有限公司平行輸入該香水販賣,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未經趙紀緯授權之下,冒用唯成企業社之名義,於平行輸入之香水上,張貼標籤記載『總代理:唯成企業社、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使消費者誤信其所販售之商品係經唯成企業社檢驗合格並貼附正式標籤之正版商品」等語,此觀之上揭判決及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32號起訴書即明,是上揭判決係以被告在平行輸入之商品上,張貼系爭標籤為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系爭標籤之行為。又遍查上揭刑事卷宗,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標籤之行為,核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完畢之2,141瓶香水均貼有系爭標籤,被告否認之。原告固提出貼有系爭標籤之系爭香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惟查上揭照片乃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在彰化精誠夜市查獲時所攝(見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第28頁上方照片),該批香水業已返還被告,且無扣押物清單可查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是照片中之系爭標籤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已無從認定,況且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農曆春節期間,因為包裝廠商業務繁忙不及貼標,為了應急而「例外」直接提供給每位經銷商各140張正版標籤乙節,亦為兩造是認,堪認被告除了向原告進貨之香水貼有系爭正版標籤外,尚額外取得140張正版標籤,是照片所示之標籤,非無可能係原告此前所提供者。
⒋再者,系爭香水瓶身上原即有「鉑瑞可BARACHIE」之原廠標誌,而系爭標籤無非彰顯系爭香水之「品名」、「用途」、「用法」、「保存期限」、「總代理」及「成分」等,此觀之上揭照片即明,以夜市流通之角度而言,系爭標籤並無絕對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未貼有系爭標籤之系爭香水,仍有可能以真品平行輸入之型態進入夜市銷售,是尚無從以上揭照片推論被告先前已販售完畢之2,141瓶香水均貼有系爭標籤。
㈡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或商譽損失?
⒈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明定我國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1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準此可知,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原則上不具有不法性,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提出蘇格安雅公司聲明書,其內容略謂:被告所取得之貨品,無論在產品來源、授權關係、品質規格、產品內容、製作標準及市場定位上,均非相同商品,……原告於台灣經營之鉑瑞可相關產品,係該公司依原告對台灣市場之要求,特別規劃、特別調配並特別製作之台灣專供產品,其內容包含香材配比、天然香精內含比例、製作工序、調配標準及靜置陳化時間等,均係依照原告要求之高級台灣專供規格製作,並非一般市場流通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第447頁),然被告否認上揭聲明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是上揭聲明書之內容,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查原告所主張商譽損失,其原因事實乃被告未經授權,冒用「唯成企業社」之名義、地址、電話偽造標籤,並將之張貼在平行輸入之2,141瓶香水瓶身上,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上揭張貼系爭標籤在2,141瓶香水瓶身上或偽造標籤之行為,則難認有何造成原告商譽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販賣之2,141瓶香水均貼有系爭標籤,或有偽造標籤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平行輸入之香水,與系爭香水有何實質上差異,自不能認為原告有何營業損失或商譽損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7,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