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九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九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芳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家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前彰化縣北勢寮段三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六百三十一坪部分,及重測前北勢寮段三二八之四地號土地全部,而是時坐落於上開二筆土地之間即重測前北勢寮段三二八之三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經政府劃定為道路預定地,被告於七十年十一月九日亦出具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土地無條件供原告所經營之金蜜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蜜蜂公司)通行之用,上開原告所購買土地並均已移轉為金蜜蜂公司所有,然七十四、五年間,上開土地及附近之土地實施地籍重測,原坐落北勢寮段三二八之二地號原告所購買部分及同段三二八之四、三二八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變更為北斗鎮○○段二五三、二四八、二四六地號土地,原來之計畫道路卻往南面移動一公尺,大安段二四六地號土地在與大安段二五三地號土地接連處被分割出大安段二四五之一地號條狀寬約一公尺之畸零地,致原告所購買原本臨路之大安段二五三地號土地被上開二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區○○○○路,另大安段二四八地號土地卻被分割出一條寬一公尺之土地(編為大安段二四七地號),被納入道路用地,復被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徵收。查土地是否臨路其價值差異甚大,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大安段二五三地號土地原本臨路,卻因後來地政機關實施重測變成不臨路,使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土地價值大跌,因未臨路而無法正常使用,若被告不能將上開大安段二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出售移轉與原告,顯失公平,此種情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雙方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其所有大安段二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介於大安段二五三地號與大安段二四六地號土地間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0.00二六五0公頃,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原告亦願依現時之市價給付價金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並無法律依據,且當時就有告訴原告應連同道路預定地一併購買,原告自己不願意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土地,嗣後因實施地籍重測,致所購買原來臨路之土地變成未臨路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係指當事人之給付義務消滅前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且所謂「增減給付」,係指給付不失其同一性而僅增加或減少其分量而言,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二七五九號、三十六年院解字三六三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買賣大安段二五三、二四八地號土地,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移轉所出賣土地之所有權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請求被告將買賣契約約定以外之大安段二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與被告依買賣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為不同之給付,已非同一給付分量有所增減之問題,且上開二五三、二四八地號土地被告出賣後,即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經營之金蜜蜂公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地籍重測係在七十四、五年間實施,亦為原告自認在卷,前揭情事變更係在被告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之後始發生,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餘地,否則無法確保交易之安全,本件原告若有需用被告之土地,應另循買賣途逕向被告洽購以資解決。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大安段二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出賣並交付,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