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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三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
盛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如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等相關貨品,而積欠原告共新台幣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五元,詎被告卻拒付貨款,經原告迭次催告後,始簽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詎屆期原告欲提示付款,始發現該帳戶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提示請求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又不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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