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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小字第一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小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
何立群即翔威水電百貨批發商行
被告
久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久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間向其購買蓮蓬頭等相關之銅類製品,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加計稅額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共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履經催討,迄未給付,兩造間是買賣關係,每月結帳係以出貨數量計算,貨品之陳列價可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則以:兩造間是寄賣關係,非買賣關係,所進的貨係依原告所定價格陳列,於每月二十五日計算前一個月內賣出去之貨品數量,按被告之進貨單計單結帳,陳列價與進貨價之差額即為被告之利潤,貨有賣出去才算錢,賣不出去時可退還原告,系爭貨品已因火災被燒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進貨單、銷貨單及應收明細表為證,被告就收到系爭貨品一節亦不爭執,僅辯以:兩造間非買賣關係,伊無給付貨款義務等語。經查上開進貨單乃被告公司印製供與其交易之廠商使用,為被告自認在卷,而該進貨單備註欄第一項即記載:「每月二十五日結帳,超過二十五日進貨即為下個月貨款。」,足見兩造結帳乃以每月二十五日之前一個月內所進貨品數量為計算標準,被告辯稱係以賣出去之數量作為結帳標準,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堪信為真正。又系爭貨品共計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金額為不含稅價格,被告需另行負擔稅額三千九百二十一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主張尚不可採。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在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趙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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