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О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О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益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素梅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且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88.01.08 88.01.00 0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 0000000
台中分行
88.07.08 88.07.00 000000元 同 右 000000 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