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大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汞惠
- 訴訟代理人
- 許燕俠
- 被告
- 業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世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素琴
- 複代理人
- 劉淑錶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協議終止雙方合作產銷襪子之關係,並約定合作期間原告寄放於被告之原料紗,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八百十一元,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數量如有短少(按進貨價格八折計算),被告應按短少數量賠償原告,且被告未處理POLO襪子存貨,原告負責以廠價買回金額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前互為履行,被告應於同年月四日前備齊貨品通知原告履行契約,屆期被告尚未返還之原料紗價款計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且被告交付之POLO襪子經交付台灣三花製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花公司)即美達針織廠有限公司點收結果,短少如附表所示共五十一打,價款計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盤點明細及台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點收短少證明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協議書之真正及未返還之原料紗價款計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固不爭執,惟以兩造合作產銷期間,銷售與榭克絲有限公司襪子,均由原告接洽並請款,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向榭克絲有限公司收取尾款,致該公司後來將童襪(品號C一八0、一八一)退貨共五六0打,計應退金額八萬九千六百元,因遭退貨之童襪有原告持有之註冊商標,兩造已終止合作產銷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取回處理,且三花公司尚積欠被告尾款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許燕俠口頭承諾向三花公司收取該尾款,此部分尾款未收回係原告所造成,主張自應返還之原料紗價款中扣抵上開二筆款項,且庫存之襪子經當場拆封盤點無訛,原告未會同被告盤點,片面指稱短少五十一打,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終止合作產銷襪子之關係,因終止合作關係後衍生糾紛,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而有協議書之訂立,依協議書第二條: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其中五十萬元由乙方前向美達針織廠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抵付,餘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沖抵第四條所示乙方所應付之部分買賣價款,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均結算清楚,嗣後不得為任何之主張。因此,被告出貨予榭克絲公司遭退貨之損失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不得主張抵銷。另被告主張以三花公司積欠之尾款與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因與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顯無理由。
三、兩造為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僱請貨運車至被告公司載運庫存之POLO襪子至三花公司,當日之出貨單上僅記載LG00一六缺二打,且原告二次傳真盤點短少之數量予被告,分別為二十一打及三十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一紙及傳真二紙等影本在卷可稽。因載運之庫存襪子係裝箱存放(每箱二十打),且高達三百多箱,數量龐大,載運當時無法一一詳細拆箱盤點,待送至三花公司後,無法一次點收完畢,由三花公司依入倉貨品之順序盤點,盤點結果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十九日傳真告知原告,最後共計短少五十一打,有原告提出之三花公司點收短少證明可證,且經本院向三花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之回復函在卷可憑,另參考三次短少之資料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傳真予被告時,係將LG00二二短少之數量誤記為LG00二四短少之數量,即LG00二二應係短少二十一打,LG00二四應係短少四打。被告就載運之庫存貨品經當場拆封盤點無訛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原告二次盤點數目不同且未會同被告盤點,否認短少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貨 號 數 量 每打價格 總 價
LG0034 1打 220元 220元
LG0024 6打 320元 1920元
LG0007 8打 280元 2240元
LG0021 2打 320元 640元
LG0025 8打 360元 2880元
LG0026 5打 360元 1800元
LG0022 21打 320元 6720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