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
晨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暉評
訴訟代理人
黃信彰
被告
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謀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雲林榮譽國民之家興建殘癱榮舍大樓燈具設施(備)工程」(下稱雲林榮家榮舍大樓燈具工程)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款約定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元,工程於同年八月七日完工,並經被告完成驗收,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竟不獲支付,被告則以並未將工程轉包予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雲林榮家榮舍大樓燈具工程,被告並將得標之工程標單內所載第二項管線增設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就承攬雲林榮家榮舍大樓燈具工程固不爭執,惟否認將其中管線增設工程轉包予原告,先以得標之工程並不包括管線增設工程抗辯,繼之則以管線工程係由被告施作,在工程報價單上簽名之王嘉南並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且王嘉南係遭原告脅迫而簽名置辯。經查,被告得標之工程內容如標單所載,工程內容第二項之管線增設工程,實際上是由原告施作,雲林榮家榮舍大樓係拆除部分舊大樓再新建大樓,因原告已有埋設部分管線,故於燈具工程開標前即向參與投標之公司言明得標廠商如欲使用原告埋設之部分工程,須與原告取得協調,事後得知被告將管線增設工程以四十八萬三千元交由原告承作等情,業據證人涂永信即雲林榮家之機電師到庭結證明確。且依被告得標之工程標單上亦載明有管線增設工程,投標金額亦包含管線增設工程所需之各項費用,此有被告得標之工程標單及工程預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查王嘉南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啟謀之子,任職於原告公司,此為王啟謀所不爭執,倘被告未將管線增設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豈會任由原告之人員在其得標之工程項目施工而不制止之理,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