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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伯蕉
訴訟代理人
程瑞發
被告
藝全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宗
訴訟代理人
高維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立予訴外人加財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機器貨款,因訴外人未作售後服務,才拒絕給付票款置辯,惟票據為無因證據,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所為之辯解不足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號   票   號
90.04.30   90.04.00   000000元   鹿港鎮信用合   0000   0000000
                                 作社管嶼分社
90.06.30   90.07.00   000000元   同        右   同右   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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