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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
戶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火全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帳號四四五三號,付款人員林信用合作社社頭分社,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票號F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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