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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四號

原告
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錫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妘
被告
忠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元,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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