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小字第六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小字第六五號
- 原告
- 東茂製油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峻
- 訴訟代理人
- 程宜華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且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對於原告所持有之支票係其簽發一節既不爭執,而以系爭支票係伊持向訴外人林偉勳調現,業已清償票款等語抗辯,顯不足採,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