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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О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О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益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梅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且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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