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七號
- 原告
- 詠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銘
- 訴訟代理人
- 徐曉宣
- 被告
- 優立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彩燕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七元,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日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88.10.00 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00000 0000000
銀行林口分行
88.10.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00.10.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