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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三八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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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順吉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原告召募之互助會一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三人,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拒不交付會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三十五萬元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給付五萬元,被告則以受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郭陳滿召募而參加互助會,且郭陳滿同意將被告之得標款與訴外人張惠清即活會會員之債權共七十五萬元相互抵帳,已於九十年三月間繳交會款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給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互助會並得標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付款條、轉帳傳票等為證,被告雖主張前開互助會均由訴外人郭陳滿處理,惟本件互助會之會首為原告,有會單在卷可稽,且被告提出已繳交會款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存款憑條,亦係存款至原告之帳戶,有該存款憑條二紙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互助會成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並無民法有關合會規定之適用,是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會首與會員之間,無論為死會或活會之轉讓,均須徵得會首之同意,被告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授權郭陳滿處理其與訴外人張惠清之會款事宜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與訴外人張惠清之債權債務轉讓對原告發生效力,因此被告即應按期給付會款予會首,但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及三月三十日分別存款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六千二百五十元至原告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二紙為證,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存款憑條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聲稱不知被告係支付何項債務等語,然被告應繳之會款大部分均存入原告戶頭,業據證人郭陳滿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被告尚積欠原告會款以外之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第一項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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