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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
勝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添
訴訟代理人
鍾貂虹
被告
威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郎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其購買塑膠原料添加劑等貨品,尚積欠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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