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二號
- 原告
- 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丁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臣
- 被告
- 海寶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海寶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寶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簽發,由被告甲○○、乙○○背書,九十年七月十日到期,票據號碼G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付款之本票一紙,屆期經提示,尚有三十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海寶公司、甲○○亦自認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海寶公司、甲○○雖以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然無資力,尚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所辯自足不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