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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
正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滄霖
訴訟代理人
施佳慧
被告
生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帳號九三0六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票號ZP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趙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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