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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聲字第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斗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益彰
相對人
雲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杉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雲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支付命令費用四十五元及郵費二百四十四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元 │ │├────────┼───────────┼─────────────┤│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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