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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勛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陸續以堡綠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堡綠公司)名義購買機械,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拒不付款,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五百零五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機器有瑕疵,原告無法處理,才拒絕付款云云置辯。

二、按被告係以堡綠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堡綠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核准設立,被告為堡綠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稽,被告雖為堡綠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與堡綠公司係不同之主體,原告既自承與堡綠公司交易,可見貨款之債權債務係存於原告與堡綠公司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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