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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八四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
豊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鋒濱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票號AT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加恩布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加恩公司)負責人鐘慶復,作為訂貨用之訂金,詎加恩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初經濟惡化停止生產,未能交貨,原告向鐘慶復要求返還上開支票,鐘慶復答稱支票已拿向友人調現,將設法取回再交還,進而上開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即要求鐘慶復簽發同額本票,並允諾交還上開支票,然鐘慶復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卻未依約返還支票,反而持上開支票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票款,蓋依票據法第一四條、第一四四條規定,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求為命被告返還上開支票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鐘慶復持向伊調現而交付,迄今仍未清償,伊不清楚原告係何原因簽發支票給鐘慶復,鐘慶復亦未曾簽發本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鐘慶復,鐘慶復再轉讓予被告,屆期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支票,該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按支票為無因、流通證券,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依法負有給付票款責任,被告持系爭支票以執票人地位,訴請原告給付票款,乃其票據權利之行使,原告隨意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進而請求返還支票,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鐘慶復已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允諾鐘慶復返還系爭支票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傳訊鐘慶復為證,然縱證人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者亦為鐘慶復,並非原告,是上開證人尚無傳訊到庭之必要,此外,訊以原告亦自承與被告間無任何約定,則其以上情請求被告返還支票,洵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趙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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