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四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四七號
- 原告
- 正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滄霖
- 訴訟代理人
- 施佳慧
- 被告
- 生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朝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期,票號0000000號,帳號九三0之六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