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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七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七三號

原告
總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約
訴訟代理人
陳素玲
訴訟代理人
里惠來一00之二號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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