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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勞簡字第二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斗勞簡字第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及其前身之勝興企業社,為從事繼續性不定期契約之勞工,詎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以廠房漏水待整修為由,要求原告暫停工返家休息,迨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原告探詢復工時程,被告公司負責人竟委由其妻蕭丹竟告知已予以解僱,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辦理原告之勞工退保事宜,未發給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判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罰金二萬元,原告自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止,已繼續工作滿十年八個月有餘,九十一年度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付原告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十年九個月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計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合計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然均未給付,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勞資爭議協調,又向彰化縣政府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拒不出席致調處不成,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廠房整修問題,致被告工廠不得不停機全面停工,在此期間,被告委託粒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粒昌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進行全面線路檢修及相關維修工程。因粒昌公司修繕工程進度不一,是自年假過後之二月中下旬至三月上旬,被告即按其工程完成部分,陸續通知該部門員工回來復工。至原告工作部分,被告早於上揭維修工程進行前,即要求原告學習其他工作內容,否則將因維修工程休息過久,惟為原告所拒。是原告工作部分,應於粒昌公司三月下旬全面完工後始得復工,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點所述不實。(二)、豈料,原告竟於二月底即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要求資遣費,被告收受該函,實感莫名至極,蓋被告從無任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何為請求資遣費?惟被告同時指示員工蕭丹,多次聯絡原告來上班,並為原告屢屢所拒,一再執以要求資遣費。詎,被告因認與原告勞動契約仍持續、無必要出席上開協調會,原告竟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即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信佑違反勞動基準法、工廠法之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無奈,因彼時國外有要務,故先指示員工蕭丹續與原告協調而於同年月七日離境。惟,被告會計竟誤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原告辦理退保,實則被告並無任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若謂被告誤將原告辦理退保即視同於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如此推論當於法不合。

(三)、原告於其刑事告訴狀之「事實及經過」欄內亦僅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自今年元月十三日起不安排工作予告訴人,且未通知其恢復上班之時間,原告為了確保權益,於今年三月四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勞資爭議協調云云,根本未提及兩造間有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此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規定慮及於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之情形,雇主之片面終止契約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並將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歸屬勞工,使其得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對勞工之保障甚為周全。又,按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退萬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原告得於前揭法定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為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係持續存在,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當屬無據。(五)、被告再三通知原告復工,惟為原告所拒,原告要求資遣費,應由原告主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方是,故原告要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當於法無據。況且,原告關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被告否認之,蓋原告起訴狀繕本並未附任何證物予被告,被告當無從知悉其請求依據,且原告之「平均工資」並非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整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粒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函、告訴狀等影本各乙件。

三、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是否已終止契約?原告終止契約者,是否逾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辦理爰告知勞保退保是否即視同於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情形。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劉信佑明知如欲終止宏泉公司與原告間無定期之工作契約,依工廠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在廠繼續工作時間已達三年以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竟未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契約,違反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後段照給原告前開預告期間之工資,更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囑由會計人員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並未發給原告前述應得之預告期間工資,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工作契約,係因工廠廠房漏水維修,始暫時叫原告休息,並曾要求原告從事他項工作,惟為原告所拒,其間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回工廠繼續工作,仍未獲回應,至於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係因被告會計竟誤會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意,然被告之負責人劉信佑於刑案中另辯稱係因原告均未前來上班,所以才辦理退保云云,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顯然不實。次查:被告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二二八三六0號函檢附之原告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參,依該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被告真有繼續僱用原告從事勞務工作之意,何須急於使原告喪失勞工保險之保障?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委由其妻蕭丹告知原告已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屬實。雖證人蕭丹證稱:係會計小姐自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伊並不知情云云,與被告所辯係因通知原告返回工廠工作未獲回應始予退保之情形迥異,渠等二人所述退保原因已非合致;尤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全部的人都是在三月二十日左右才回來工作,原告的部分更晚,我三月初有要告訴人回來作別的工作,但是告訴人堅持不要。」等語,則其餘員工既係均在三月下旬返回工廠上班,何以被告早於三月中旬即以原告並未前來工作為由辦理勞保退保?況原告否認被告曾要求伊從事他項工作,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遍觀卷附資料,僅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復職」之記載可憑,亦無被告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通知原告上班之紀錄,足徵被告所辯退保原因顯非實情,自不足採。而該存證信函係明確記載「復職」二字,被告如非先前確有解除原告職務而終止工作契約,又何來復職之有?況辦理上述退保事宜對於勞工權益影響至為重大,被告自無可能遭受矇蔽而任由經辦會計人員擅自為之,證人蕭丹所述亦有悖於事理,無足為採。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時亦陳稱:原告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告知我們她要提出縣府調解並要求資遣費、說她不做了,退保後原告未在去公司等語明確,足見原告當時即已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原告當時何須要求資遣費、說她不做了。再參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會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召開協調會,此觀卷附開會通知單一份至明,倘原告確於同年三月初接獲被告方面所稱繼續工作之通知,工作權益已獲保障,自無須旋於協調會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益徵被告所辯不實。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據,不足為採。

四、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已繼續工作滿三年,原告九十一年度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公司依法(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工廠法第二十九條)應給付原告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且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止,在被告公司已繼續工作滿八年九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滿壹個月者依法以壹個月計)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自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七之前係任職於勝興企業社,並非被告公司,當時尚非被告之勞工,雇主之主體不同、工作地點亦不同,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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