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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О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О二號

原告
嘉又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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