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О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ОО號
- 原告
- 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道信
- 訴訟代理人
- 張道涵
- 被告
- 蕾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照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七六六一號、票號CT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尚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本白沙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公斤所支付之貨款,因貨品有瑕疵,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達成協議,原告承認貨品有瑕疵而同意每公斤減價十元,並補貼被告以現金給付之利息損失八千元,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匯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已無積欠票款云云置辯。
二、兩造爭執點在於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之原因,原告主張退票後,經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清償大部分之票款,才返還系爭支票供被告辦理退票註銷紀錄,剩餘之款項則由被告展期清償,惟此為被告否認,且證人蕭瑞鴻到庭結稱:因被告向原告買的貨送到大陸有問題,被告找我處理,當天原告公司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出面處理,兩造到我公司談,原先有說好一公斤降十元,被告因貨尚未脫手沒有現金,本要開立票期一個月之支票予原告,但原告要求拿現金,所以我問被告有多少現金,他說只有三十多萬元,我說剩餘之部分七十多萬元由我先借給被告,但是要由原告付利息,所以,當場扣了八千多之利息,由被告匯款存入原告之帳戶,原告才將支票還給被告」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當天被告並沒有與之談和解,何況原告公司只授權伊拿票來拿錢,被告有多少錢就匯多少,伊僅是原告公司之代書,並無權利與被告和解,然如證人所述,兩造早在匯款前即已達成每公斤降價十元之協議,況且,原告就被告同意先清償大部分之票款,餘款再延期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信為真。
三、原告已因貨款全數獲償而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