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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
協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陸
訴訟代理人
林雍堯
訴訟代理人
沈淑婉
被告
甲○○公示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期,票號依序為0000000號、0000000號,帳號一八二五之一號,付款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合計面額為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之支票二紙,經於上開票載發票日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清償一萬元,餘款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均未支付,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其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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