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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保險簡字第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保險簡字第三號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德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劉芳征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五時許,駕駛車號XJ-567號全聯結車,行經國道壹號道路南向二一五公里四百五十三公尺處(在彰化縣境內),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號3V─3736號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肇事警方處理報告表影本、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二張、理賠計算書、車輛修理滿意書、行照、駕照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受僱人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就此損害,對車輛所有人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賠償承保戶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前揭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工資為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而前揭車輛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參,本件車禍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發生。前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車輛更換零件費用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應扣除十個月之折舊數額(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折舊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扣除上開數額,前開車輛所受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十五萬零五十二元,加計修復工資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共為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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