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和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周 訴訟代理人 紀雅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玉珍律師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嘉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五八號被告與順玖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假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事執行處所查封之標的,係以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限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五八號即被告與債務人順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順玖公司)給付貨款假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至座 落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五六八號原告公司倉庫時,竟將原告所 有置於其內之動產(即如附表所示),誤為順玖公司所有為由,予以查封,然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有置於其內之上開動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客體,故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查本案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順玖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月雲),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前,因知其敗訴可能性甚大,為脫免執行,即辦理公 司停止營業一年,而原告公司於順玖公司一審敗訴後申請設立,且租用債務人之 倉庫存放貨物,此未免過於巧合。而查封當日,被告公司代理人於法院人員到達 前,親見蕭月雲指揮堆高機司機裝載出貨,卻未見有原告公司任何一人在場。被 告當時為免打草驚蛇,故未出面阻止出貨,致查封之動產數量稀少。按動產以占 有為公示原則,查封當時系爭物品均於蕭月雲占有中,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現原 告主張此倉庫為其所租用,實有查明之必要。(二)、查封當日原告公司無任何 人於現場看管貨物,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且查封前被告執行程序代理人,亦 親見蕭月雲於現場指揮卡車及堆高機出貨;然蕭月雲及陳景厚並未受僱於原告, 為何查封當日僅渠等二人在場,此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依常理判斷,顯然查封之 物品為順玖公司所有,該地為順玖公司之倉庫,原告所稱不實,否認原告所稱: 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五六八號房屋為其所借用之倉庫。(三)、否認被查 封之物為原告所有,亦否認原告所提之發票為真正,縱原告所提和興 企業社、 總權實業有限公司、勤雄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為真正,而原告確有向上開三家廠 商買受發票上之貨物,惟仍不足證明被告依法查封之貨物即為原告所有。蓋系爭 貨品為種類之物,買進後復可賣出,任何人買受該產品均是相同包裝,且每箱重 量均不一,致實際上並無法單憑發票去分辨係由何人買受及目前所有權歸屬。況 本件查封物品有九十一年五月之產品如上述,而原告自承其公司於九十三年初始 營業,顯不相符。(四)、末按,原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駁回順玖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本件係因順玖公司 因知其敗訴可能性甚大,為脫免執行,而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其弟 蕭文周名義另申設和坤實業有限公司,並設址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八號 ,以規避法院之執行,而查封之物顯非原告所有。(五)本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一日查封,查封現場之社頭鄉○○路五六八號,立有順益紗行之招牌,查封清單 附表編號一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產品,有查封筆錄可參,經查主管機關並無 順益紗行之登記資料,動產係以占有為公示原則,又查封當日,現場原僅蕭月雲 及陳景厚(二人均否認受僱於原告)在場,原告公司無任何人於現場看管,查封 物確由蕭月雲夫妻之公司管領無誤,順玖公司於查封當日尚在營業,營業地點復 為其夫妻所有之倉庫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下列(一)至(五)之證據: (一)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品乃原告向和興企業社所購買,除有發票可證外,並 有和興企業社之函覆資料可稽。此部分原告進貨時共為六三二二點四七公斤, 其中一部分已出售,餘置放在倉庫中,計遭查封約為二二零九點二公斤(21.8 公斤×34箱+20公斤×20箱+20公斤×12箱+23公斤×36箱=2209.2公斤)。 (二)附表所示編號3之貨品,乃原告向總權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除有發票可證外 ,並有總權公司之函覆資料可稽。原告進貨計八九六○點三公斤,因已出售一 部分,餘在倉庫中,遭查封之數量約為一九二○公斤(20公斤×96箱=1920公 斤)。 (三)附表所示編號4、5、6之物品,乃原告向勤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除 有發票可證外,並有勤雄公司之函覆資料可稽。 (四)原告之營業所在地雖係設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八號,然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五六八號,為原告公司貨物之倉庫,該處係由陳景厚出借與原告 公司所使用,故遭查封之貨品確為原告所有。 (五)本件遭查封之貨品為原告所有之物,民事執行處受債權人誤導至該處,並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實行查封時,在場人蕭月雲已說明查封之物品,並非順玖公 司所有,而是原告所有。且查封當天,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文周亦有在場 一再表明,並為查封物之保管人,此部份查封筆錄所載甚明。 (六)次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五八號即被告與債務人順玖限公司給付貨 款假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至座落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社頭鄉○○村○○路五六八號之倉庫實施查封,惟該倉庫係屬訴外人陳景厚 所有而借予原告使用乙情,業經訴外人陳景厚、蕭月雲到庭證述明確,又該倉 庫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加蓋建物,是並無建物登記謄本,故特由倉庫所在地 之村長出具證明書一紙,以證明訴外人陳景厚確實為倉庫之所有權人,又該倉 庫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一情,亦有照片二幀可證。再查封動產中附表所示編號1 之物品(即載有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所有,原告業已提出向和興企 業社購買之發票及匯款證明外,並有和興企業社之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又編號 一物品,箱子外觀雖載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等語,此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 間向和興企業社購買該批貨物並未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蓋原告為從事紡織、 布疋批發買賣業,不論向製造商或中盤商購貨,經常買到許多年前出廠製造之 貨品,此為業界之常態,如果向中盤商買貨,更可能因已輾轉數手,因此買到 庫存貨物之情形,更屬常有,被告亦從事紡織業,對於業界買賣情形,當所知 悉,以此質疑遭扣押之物品非屬原告所購買云云,不足為憑,綜上所述,足徵 查封之貨物確為原告所有無誤,被告所為抗辯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以上開遭查封物品為伊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法 官 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