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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施坤樹

原告
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
原告
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五號
被告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彰化縣文興中學電梯增建工程」其中關於「鋁板氟碳烤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原本約定施作範圍五十八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惟其後被告於施工期間同意追加工程至一百平方公尺,原告已依約完成原工程內容與追加工程部分,詎被告僅支付原工程約定之報酬,迄今仍未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皆未獲置理,縱認被告未同意追加工程,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坪數不爭執,惟辯稱本件承攬工程款計四十九萬二千元均已付清,原告片面變更契約內容未經被告同意有違誠信,且依約數量有改變應重新報價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標單、估價簽約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工程數量計算式等為證,且查兩造簽約時就「鋁板氟碳烤漆」工程數量於估價簽約單載為五十八平方公尺,係依被告提供之工程標單第十一項「鋁板氟碳烤漆」所載數量而簽約估價,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工程按估價單所列之實作金額」結算,足見本件應係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包,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現「鋁板氟碳烤漆」工程至少應一百平方公尺,即告知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詹斯傑,並經指示原告逕行施工,且單價並無變更,核無重新報價之必要或實益,至被告與文興高中之間之合約,並未列入本件合約內,被告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且原告於施工期間追加係爭工程有被告公司人員在場,尚難認係片面變更契約內容有違誠信云云,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認被告未同意追加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財產關係涉訟,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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