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丙○○ 二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因被告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按原告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元核定,發給原告二十九個月之老年給付計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然事實上依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核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七千七百十一元,此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在案,據此原告可領取二十九個月之老年給付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十九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三十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依法應由被告賠償,然被告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認定,全勤獎金屬非經常性給與,應於剔除,不得列入工資範疇,不計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扣除原告每月全勤獎金三千零九十元,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係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被告僅少領二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等語置辯,其餘部分不爭執,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關於全勤獎金部分外,業經其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保承工字第09410286631號函為憑, 除關於全勤獎金部分外,被告亦不爭執,足見除關於全勤獎金部分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兩造所爭執者係關於全勤獎金部分應否列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認定?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保承工字第09410286631號函雖認被告受有三十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之損失,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惟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所謂「工資」,乃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之裁判要旨。而「全勤」係指全月皆勤時另加給三日之薪資(特休、公假視同出勤),此「全勤獎金」係正常月領薪資外,被告為鼓勵員工皆勤而另外之給與,這可由每月之薪資表中得知,即被告除了按員工出勤日數+公休日數核給薪資外,全月皆勤時,另加給相當於三日之全薪,據此,本項給與即不得列入工資範疇,並不計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被告上開所辯,應有理由。 三、據上所述,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應扣除原告每月全勤獎金三千零九十元,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係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被告僅少領二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關於財產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