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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33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233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圓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十三張,金額計新台幣1,376,960元,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票款(金額計新台幣1,376,960元)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屬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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