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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28號

原告
順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憑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被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訴外人債務人乙○○接獲該院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實有悖常情,原告懷疑渠等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原告另案對乙○○起訴(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乙○○並未提及另有積欠他人債物之事,原告與乙○○之假扣押事件,訴外人江香華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從一審至三審均未見被告與乙○○之間有何債務,乙○○從事堆土機維修,若有債務亦僅止於材料費,被告以面額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之虛偽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應不予分配,鈞院強制執行債權額分配之金額顯有誤算,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判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9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債權種類執行費分配金額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應減縮為八百元及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應減縮為六千一百十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債務人乙○○陸續向伊借錢而提供客票給伊作擔保,經乙○○背書而交付系爭支票,支票係無因證卷,原先評估債務人乙○○負債龐大、資產鮮少,遲至九十一年得知原告與江香華間之訴訟,始追償乙○○欠伊之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等語置辯,並提出支票影本三十四張,資金往來計算書、匯款單、轉帳單據、存摺及蔡靜如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債務人乙○○間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有虛偽不實之積極變態事實存在,本院強制執行債權額分配之金額顯有誤算云云,自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轉讓契約書(乙○○轉讓經營權予江香華)與分配明細各一份。經查,被告以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15905 號執行卷宗屬實,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雖係「黃政道等人向聲請人借款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簽發支票三十四張,由乙○○擔保清償並於票上背書」,與被告在本件所辯稱之因乙○○陸續向伊借錢而提供客票給伊作擔保,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其餘經乙○○背書而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等情相符),惟不論係乙○○擔保清償或借款,若有其中之一,乙○○即需付清償之責,並無差異,況乙○○既然在三十四張支票上背書,即應負票據責任,亦無二致,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債務人乙○○間無任何金錢往來,更何況被告已提出支票影本三十四張,資金往來計算書、匯款單、轉帳單據、存摺及蔡靜如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縱匯款回條上之匯款人有係被告丙○○,另有係蔡靜如,非被告本人,而收款人有係乙○○,有係他人,然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不以匯款人與收款人名義為據,況蔡靜如係被告之配偶無誤,有蔡靜如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核與證人乙○○所證稱伊陸續向被告借錢而提供客票,都是向被告借錢,蔡靜如係被告之配偶,被告用蔡靜如之名義匯款給伊,有時拿現金,原先伊與江香華合夥,由伊借錢,伊確有欠兩造錢,只知欠被告四百多萬元,詳細金額不詳等語,亦大致相符,原告質疑系爭支票均經乙○○背書,為何被告未於退票後向發票、背書人追償,遲至二年後91年間始聲請支付命令?然如被告所辯支票係無因證卷,原先評估債務人乙○○負債龐大、資產鮮少等情,或因其他因素考慮量,縱被告其後始求償,亦不得據此而遽認被告與債務人乙○○之債權為虛偽不實。至原告另案對乙○○起訴(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告與乙○○之假扣押事件,訴外人江香華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本間被告非該等事件之當事人,縱乙○○未提及另有積欠被告債物之事,仍無礙於被告債權之行使,亦不得認渠等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另乙○○從事堆土機維修業務,與渠等之間債務之種類多寡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所述不足採信。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債務人乙○○僅有十萬之債權,復自認上開主張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於法無據,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債務人乙○○間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有何虛偽不實之積極變態事實存在,尤其並未證明其所主張本院強制執行債權額分配之金額顯有誤算之積極事實存在,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綜據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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