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三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三五號
- 原告
- 佳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趙儀樵等人共組常業詐欺集團,併無付款之真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向原告購買肥料一千八百包,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約定貨款一個月內付清,屆期支票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三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零九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依該判決書之計載可知,被告二人均為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乙○○擔任名義負責人,成立明振企業社,請領支票供該集團使用,而被告丙○○出面租用倉庫且為倉庫之管理,被告二人併無付款之真意,而向原告詐購上開肥料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