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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施坤樹
  • 法定代理人
    楊素珍、王志義

  • 原告
    允羿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家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允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銘熙 被   告 家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0 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溪湖分行,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經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 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被告雖 自認上開支票為其所簽發無誤,該紙支票並無禁止轉讓之記載,且支票係訴外人 碩陞公司轉讓給原告,惟以:該支票係支付訴外人碩陞公司,伊已匯款給碩陞公 司,該公司未將支票交還伊,伊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不能再付款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 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 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 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以彼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碩陞公司(負責人賴明元)間所存事由抗辯,自 無可取。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屬因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法 官 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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