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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7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76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先後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息,分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繳足,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利息。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其他銀行之欠款,約定前十八個月內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第十九個月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查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共積欠簡易通信貸款肆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中本金參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代償款柒萬肆仟陸佰元(其中本金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迭經催告,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共前揭消費款、簡易通信貸款、代償款之利息及手續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及電腦帳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與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7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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