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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2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五佰元之支票一張,於94年12月28日提示遭退票,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零五百元(利息部份於95年7月31日當庭捨棄不請求)。 二、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係為支付訴外人吳國楨應給付原告之保全費用,兩造係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授受當事人,發票人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持票人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94年11月28日裝設保全系統,其後於95年1月27日派 員前往拆除保全器材,其後即未提供任何服務,足認原告於拆除器材時即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保全契約存續共二個月,每月保全費二千五百元,計五千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四、兩造爭執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拆機費三千元及安裝器材耗材費用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二部份,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所主張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定,可知系統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應由甲方(吳國楨)負擔,另因甲方期前違(解)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三千元,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依約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據上述,被告應負擔保全費五千元及拆機費三千元與安裝器材耗材費用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共計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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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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