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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施坤樹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1號
1號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其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DVD主機一台、VCD換片箱一組及控制器、麥克風等物品,貨款總計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前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具狀辯稱兩造當時約明產品須經測試後才付款,原告之產品經測試無法順利使用,故障率極高,經電話連絡原告仍未派人處理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具狀辯稱訂貨前與原告約明產品須經測試後才付款,原告之產品經測試無法順利使用,故障率極高,經電話連絡原告仍未派人處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其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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