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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告
丙○○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依約被告應分十二期按期攤還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任何一期逾期繳款需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若一期逾期三十日以上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嗣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即不依約繳款,尚欠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如主文所示之本利,並以訴訟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辯稱這是公司內之員工辦理的,伊不清楚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辯稱係伊公司內之員工辦理的,伊不清楚云云,然原告所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右下角有被告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印章,且有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之簽名,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不得諉為不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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