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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原告
新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晶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元自94年10月31日起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元自95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31日,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參萬參仟柒佰元(共計十一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5年1月2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經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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