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 原告
- 新星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晶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元自94年10月31日起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元自95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31日,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參萬參仟柒佰元(共計十一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5年1月2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經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