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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6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施坤樹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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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29號
36號
36號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9日承攬被告丙○○○興建佛寺之工程,嗣被告丙○○○積欠原告鉅額工程款及利息,且因未付款達兩期以上,依兩造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原告之業務損失等。原告乃聲請將丙○○○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請求執行被告丙○○○對被告甲○○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22-4地號土地100分之24持分之移轉請求權,此業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1810號辦理在案。然被告甲○○嗣以其已解除買賣契約,與被告丙○○○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二)、惟查,原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22-4地號土地經分割前為被告甲○○與訴外人陳錫隆、陳錫勳、陳賜通、陳孟哲、陳孟義、陳惠貞、陳素絹等人所公同共有,嗣經渠等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為6筆土地,其中編號F土地登記為彰化縣二水鄉○○段122-4地號,並由被告甲○○與訴外人陳錫隆、陳錫勳、陳賜通、陳孟哲等5人所共有。其中被告甲○○之持分為4分之1,又被告甲○○與上開土地其餘所有權人於協議分割時,另與被告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分割後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將其中100分之96之持分出賣予被告丙○○○,然尚未將其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被告丙○○○對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自有移轉請求權存在。

(三)、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丙○○○為買方當事人,而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孟哲等8人係為賣方當事人,是依民法民法第258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自應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賣方全體向買方丙○○○為之,被告甲○○一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規定,當不生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況被告丙○○○就系爭買賣業已給付價金,且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亦無任何民法中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是被告甲○○片面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甲○○解除契約之行為並不生效力,是被告丙○○○對被告甲○○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22-4地號土地應有100分之24持分之移轉請求權存在,被告甲○○聲明異議之主張顯有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丙○○○對被告甲○○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22-4地號土地100分之24持分之移轉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丙○○○略謂原告與被告丙○○○間現有一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刻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2217號就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拍賣之中,其鑑價結果超出原告債權甚多,已足以使原告受償,是原告就本件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且伊與被告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甲○○則辯稱:業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來雙方均已合意解除,與被告丙○○○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請求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乙紙、土地謄本影本二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等為憑。

五、惟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足資參照。縱認本件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對被告丙○○○間有工程款報酬債權存在,而被告丙○○○對被告甲○○另有土地移轉請求權,因債務人丙○○○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即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逕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甲○○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之問題,原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提起給付之訴即足救濟或保護其私法上地位,竟捨給付之訴不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被告丙○○○與被告甲○○既已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系爭土地100分之24 持分之移轉請求權可言,益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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