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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贊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5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5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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