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51號原 告 陳文琳即文傑企業社 被 告 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中壢市○○街(信義美墅)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在九十四年四月中已依約完工,總工程款是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兩千九百二十元,含稅是三十三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依含稅價錢計算)被告僅支付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尚積欠工程尾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皆未獲置理,爰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元(原先請求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後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以:當初 雙方係口頭約定原告承攬範圍,因本件原告施作之大門有間距過大之瑕疵,原告工程有做錯,致承攬工程有延宕,原告完工交付後發現大門間距過大,被告在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的時候被業主(立華建設)發文罰款,在九十四年五月有通知原告改善,要求在間距過大之大門加花,因原告久未在大門加花,業主要求被告於94年6月間拆除大門,被告之前有 給付原告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元,應僅欠原告工程款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大門外型圖樣、鍛造材料表、天下景觀設計圖等為證,且查兩造當初已口頭約定承攬範圍,而承攬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間簽定之承攬契約有效成立,且原告係依被告所指示挑選之大門圖樣施工,施工前經被告確認無誤,並已依約完成承攬工程內容,完工後已交付被告,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被告之負責人於95年5月9日亦自認原告承攬之工程有完工無誤,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被告之負責人雖辯稱有瑕疵云云,惟查,原告既係依被告所指示之大門圖樣施工,施工前經被告確認無誤,依約承攬工程完工後已交付被告,此係按圖施作之必然成果,應無瑕疵可言,縱認有被告所稱之大門間距過大問題,然依民法第 496 條規定,工作物之瑕疵係依定作人被告之指示而生,則被告並無同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權利。至被告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工作完成後(大門完工交付後),另行要求原告在「大門加花」部分,並不在兩造間原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內,應屬嗣後之追加工程,被告所提之備忘錄或天下景觀估價單係被告內部自行記載之私文書,未經原告簽認,自難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參照),尚難採信。縱被 告在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的時候被業主(立華建設)發文罰款,然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次承攬),核與被告與其業主(立華建設)間之原承攬契約不同,係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兩造當初既未將被告與其業主(立華建設)間之原承攬契約列入本件合約內,被告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且原告已依承攬契約施作完工,自可依約請求報酬,況且上開大門係被告拆除,並非原告拆除,本件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另負損害賠償以資抵銷原告完工後之報酬,被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正當事由,其主張解約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工後之報酬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財產關係涉訟,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