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 原告
- 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8弄2
- 被告
- 甲○○
8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稅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貨車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二人同居共同經營,因被告自93年起未按規定年費繳納靠行費用,積欠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元,且自92年10月未依法繳納車輛牌照稅與燃料稅,由原告代為繳納(對帳部份91228元、使用牌照稅款及罰鍰繳款書45360 元),共計208588元,詎代繳後被告即未聞問,經原告以催索代繳款,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先前曾到庭陳稱車主被告乙○○曾拿二萬元給伊交給原告等語,否認伊係車主,且辯稱並非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被告乙○○雖自認將其所有之貨車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辯稱伊於92年之前均有拿錢給原告公司之會計去繳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簽字明細表、滯納使用牌照稅款及罰鍰繳款書、公會收費標準憑單為憑,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其後亦自承93年與94年度均未繳納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伊於92 年之前均有拿錢給原告公司之會計去繳納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乙○○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依法舉證(如收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對帳單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08588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就此部分本院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代墊稅款部分,因被告甲○○並非車主,且否認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被告甲○○既非車主依法並無繳納車輛牌照稅與燃料稅之義務,不得以車主被告乙○○曾拿二萬元給伊交給原告或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事業,即認被告甲○○有繳納上開款項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代墊稅款云云,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