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催討稅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原告
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8弄2
被告
甲○○

            8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稅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貨車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二人同居共同經營,因被告自93年起未按規定年費繳納靠行費用,積欠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元,且自92年10月未依法繳納車輛牌照稅與燃料稅,由原告代為繳納(對帳部份91228元、使用牌照稅款及罰鍰繳款書45360 元),共計208588元,詎代繳後被告即未聞問,經原告以催索代繳款,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先前曾到庭陳稱車主被告乙○○曾拿二萬元給伊交給原告等語,否認伊係車主,且辯稱並非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被告乙○○雖自認將其所有之貨車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辯稱伊於92年之前均有拿錢給原告公司之會計去繳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簽字明細表、滯納使用牌照稅款及罰鍰繳款書、公會收費標準憑單為憑,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其後亦自承93年與94年度均未繳納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伊於92 年之前均有拿錢給原告公司之會計去繳納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乙○○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依法舉證(如收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對帳單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08588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就此部分本院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代墊稅款部分,因被告甲○○並非車主,且否認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被告甲○○既非車主依法並無繳納車輛牌照稅與燃料稅之義務,不得以車主被告乙○○曾拿二萬元給伊交給原告或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事業,即認被告甲○○有繳納上開款項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代墊稅款云云,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