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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11號

原告
奕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郁惠國際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迄未給付,經原告依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訴外人郁惠國際有限公司僅為一部清償,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23669元。嗣經被告(郁惠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切結書表明要承擔該筆貨款債務,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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