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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阿邑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目前住
被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阿邑多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0日起至96年3 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88計算利息,應按期繳款,若有一次不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份款項,其後未依約繳款,利息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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