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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7號

原告
甲○○
被告
健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4號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613595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經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95年12月15日    │ 40350元            │95年12月15日│
├────────┼──────────┼──────┤
│95年12月15日    │ 51000元            │95年12月15日│
├────────┼──────────┼──────┤
│95年12月15日    │ 200000元           │95年12月15日│
├────────┼──────────┼──────┤
│95年12月20日    │ 322245元           │9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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