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04號

原告
豪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告
明道大學(原名明道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7 月30日承作被告招標之「電子顯微鏡搬遷工程」,報酬約定為新台幣(下同) 288,000元,伊已於同年8 月間施作完成,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報酬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作上開工程後,迄未依約定條件維修,使該顯微鏡以標準試配放大可達二萬倍,仍未驗收通過,自不能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承作被告招標之「電子顯微鏡搬遷工程」,約定價款為288,000元,伊已於96年8月間將該顯微鏡搬遷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開標記錄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該招標案決標當時,承諾在顯微鏡「搬遷、維護及裝置後,以標準試片放大可達2 萬倍」,有前揭開標記錄可參。被告辯稱原告迄未按此條件全部履行,為原告所自認,即不能認為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至原告雖陳稱當時有告知被告,電子顯微鏡原來即就已故障,須維修始能達到2 萬倍,伊僅從事搬遷云云。但兩造在工程決標時,既約定被告工作之內容包含維護及裝置,並且須符合「以標準試片放大可達2 萬倍」,尚非原告所得片面更改工作內容為單純搬遷而已。故原告尚未依約定完成工作,甚為顯然。被告因此不予驗收,並無不合。則依上揭開標記錄所載:「驗收完成後依學校規定付款」之付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約定之工程款。是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