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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原告
丁 ○ ○
原告
丙 ○ ○
原告
甲 ○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 世 煌 律師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 俊 昇 律師
被告
誌昇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設芳苑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7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366萬元,並均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63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73萬5千元,及其中新台幣40萬元自民國 97年6月20日起,其中新台幣33萬5千元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75萬元,及其中新台幣25萬元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其中新台幣50萬元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5,132元,由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13,378元(此部分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丙○○之訴訟費用額各為新台幣7,041元、新台幣6,337元),餘由被告乙○○○負擔(此部分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丙○○、甲○○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新台幣36,816元、新台幣7,394元、新台幣7,544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執有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乙○○○簽發或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張,原告丙○○執有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乙○○○簽發或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張,原告甲○○執有被告乙○○○簽發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 張,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⑴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70萬元;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66萬元,及均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⑵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63萬元;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33萬5千元,及分別自97年6月19日、97年6月20日、97 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75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 97年4月28日起,其中50萬元自 97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共7 張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3人各執有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其各請求為發票人之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乙○○○給付票款,並均自付款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另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不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 第132條之規定即明。查原告丁○○所執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原告丙○○所執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均無發票地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發票人即被告乙○○○之住所地即彰化縣芳苑鄉為發票地,而其付款地均為彰化縣芳苑鄉○○路王功段350號, 即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區內,該2張支票之法定提示期限為自發票日後7日內。惟原告丁○○、丙○○分別在逾期多日後之97年6月18日及97年6月20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上揭法條規定,對於背書人之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喪失追索權。故原告丁○○、丙○○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誌昇營造有限公司與發票人即被告乙○○○連帶給付該2 張支票之票款並自提示日起加給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附表一:執票人為原告丁○○97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備 考│├──┼──────┼───────┼───────┼─────┼──────┼───────────┤│ 1 │97年4月25日 │70萬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GA 0000000│97年6月18日 │發票人誌昇營造有限公司│├──┼──────┼───────┼───────┼─────┼──────┼───────────┤│ 2 │97年4月25日 │366萬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GA 0000000│97年6月18日 │發票人乙○○○ ││ │ │ │ │ │ │背書人誌昇營造有限公司│└──┴──────┴───────┴───────┴─────┴──────┴───────────┘┌──────────────────────────────────────────────────┐│附表二:執票人為原告丙○○ 97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備 考│├──┼──────┼───────┼───────┼─────┼──────┼───────────┤│ 1 │97年4月27日 │63萬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GA 0000000│97年6月19日 │發票人誌昇營造有限公司│├──┼──────┼───────┼───────┼─────┼──────┼───────────┤│ 2 │97年4月25日 │40萬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GA 0000000│97年6月20日 │發票人乙○○○ ││ │ │ │ │ │ │背書人誌昇營造有限公司│├──┼──────┼───────┼───────┼─────┼──────┼───────────┤│ 3 │97年5月1日 │335,000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GA 0000000│97年5月2日 │發票人乙○○○ │└──┴──────┴───────┴───────┴─────┴──────┴───────────┘┌──────────────────────────────────────────────────┐│附表三:執票人為原告甲○○97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備 考│├──┼──────┼───────┼───────┼─────┼──────┼───────────┤│ 1 │97年4月28日 │25萬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GA 0000000│97年4月28日 │發票人乙○○○ │├──┼──────┼───────┼───────┼─────┼──────┼───────────┤│ 2 │97年6月15日 │50萬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GA 0000000│97年6月15日 │發票人乙○○○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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