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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小字第22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斗小字第227號

原告
鋒展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將車號2978-HQ汽車委託伊保養維修,計尚積欠報酬新台幣(下同)44,000元未付等情,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報酬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前開汽車之維修保養工作,係於94年1月8日及同年月26日完成,原告於逾二年後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其第二次保養仍不能補正,被告亦得主張減少報酬,原告已無任何報酬可請求等語。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1月間承攬上開汽車維修,於工作完成交車後,迄其 97年3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已超過3年,顯然逾前開2年之時效期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其有持續向被告催討云云,即屬實在,亦因其未在時效期滿後六個月內起訴,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另原告陳稱被告之配偶曾於97年3月間來電承認是項報酬並要求減價, 惟被告與其配偶人格各異,被告既已否認有委託其配偶向原告電洽減價,自不能謂被告有承認或拋棄時效消滅利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北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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